第二十七条经营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经营时,应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经营许可证的申请;不再继续经营的,理应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,并做好善后工作。
没有在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续期经营许可证的,或在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,有效期届满即不予续期。
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或是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,遇有合并或是分立、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况下,申请办理变更的,或是企业经营范围需要发生变化的,理应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。
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、股东的,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。
第二十九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,变更公司名称、法定代表人、注册资金的,应于完成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。
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,应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,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;
(二)有可行的使用人适当处理方案,并已适当处理使用人的善后问题。
第三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,需向原发证机关递交以下申报材料:
(一)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上公章的停止经营电信业务申请书,內容包含:公司名称、联系电话、经营许可证编号、申请停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类型、经营范围等;
(二)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客户善后处理工作承诺书;
(三)公司经营许可证原件、营业执照扫描件。
(四)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就同意终止电信业务的决定;
(五)企业有关处理客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,內容包含:客户处理方案、社会公示情况说明、用户意见汇总、实施计划等;
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向社会公布,公示期为30日。公示期限届满后60日内,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,作出批准或是不批准的决定。对符合电信业务终止条件的,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,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是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类型、业务覆盖范围;针对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,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,收回和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相应的范围;
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,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该经营许可证。
(一)行政许可不具备申请资质许可或不符申请资格的申请者;
(二)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,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;